今日头条丨登记在孩子名下的房子,离婚时算谁的?
很多人在购房时基于很多因素的考虑会选择把房屋登记在孩子名下,然而,一旦婚姻关系发生变化,登记在孩子名下的房子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孩子的个人财产呢?
陈某与赵某于2006年6月登记结婚,2007年6月生育一子陈某某。2008年6月,陈某与赵某购买商品房一套,并将房屋产权人登记为他们的儿子陈某某。
2016年8月,陈某想与赵某离婚,赵某同意离婚,但提出要分割登记在儿子名下的房产。
双方分歧对产权登记在儿子名下的房产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对于产权登记为子女的房屋,在没有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情形下,赠与关系不成立,该子女只是名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实际上的所有权人应为其父母,故该房屋宜认定为陈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父母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将产权人登记为子女,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故该房屋只能认定为陈某某的个人财产。
在本案中就以上两者不同观点,法院支持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房屋登记办法》第14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未成年人获得房屋登记的情形,当然包括接受赠与并由其监护人(即父母)代为申请。对于产权登记为未成年子女,虽然没有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但是显然能从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将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以及监护人代为申请等情形中,认定赠与关系成立。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47条之规定,对于纯获法律上利益的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订立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则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从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登记簿上将权利人登记为未成年人的事实中,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很明显地体现出行为人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从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和代为申请登记的默示的积极行为中,同样可以推断出行为人具有代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
在此案中,当事人虽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从法官审判的角度来看是一种推定形式。因此,对于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从父母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来看,应当认定成立赠与合同关系。
本案中父母既是赠与人,又是受赠人的代理人,这涉及到法定代理人“自己代理”的效力问题,在此情况下,若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不利于维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违反“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的原则,不能达到立法目的。
据此,对于将产权登记为未成年子女的房屋,尽量作有利于该子女的考虑(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无论父或母提出分割或收回该财产,法院不能支持,以充分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综上,产权登记为子女的房屋在离婚时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子女的个人财产。
而实际上,若将房产提前登记在子女名下就相当于将财产提前赠与给子女,而提前赠与存在诸多的风险。因此,保障和传承财富的正确方式是利用保险、遗嘱、家族信托等工具,相互配合,互为补充,才能真正实现个人财富的安全有效的管理。
●转载来源:中国法院网、央视社会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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